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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7日,胡某某因“双下肢交替性麻木,间隙性跛行4-5年,加重半年”入被告x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1、腰4-5椎间盘膨出伴椎管狭窄;2、腰1-2椎间盘突出;3、腰椎退行性变;4、脂肪肝;5、高血糖?2017年2月9日行“腰4-5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加椎管扩大减压”,术中在取髓核过程中髓核钳尖端断裂,经数次取出失败后仍残留于椎间间隙中。
2017年2月28日,胡某某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严禁弯腰负重活动;出院带药。胡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为4929.87元,扣除基本医疗统筹支付及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部分后,胡某某个人支付1045.83元。同日,被告x医院向胡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待胡某某康复后去上级医院取出髓核钳残留物,并承担取出残留物的费用。
此后,为取出残留物,被告x医院陪同胡某某先后前往x大学x医院、x省x医科大学x医院治疗。x省x医科大学x医院医嘱建议:继续观察不需取出,如胡某某执意取出,可以手术取出,但手术取出存在风险。被告x医院承担了该部分医疗费,并当庭表示不主张胡某某分担该部分医疗费。
二、患方观点
胡某某曾多次找被告x医院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x医院予以拒绝。因被告x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致其遭受各项损失:医疗费11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2350.69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630.52元。
三、医方观点
1、在手术过程中发生髓核钳尖端断裂,并残留于胡某某腰椎间隙属实。但残留物碎片约0.2cm×0.6cm,体积微小,且位于腰4-5椎间隙右前部呈水平位,高度也远小于椎间间隙高度,加之残留物属于无菌不锈钢制品,金属元素稳定,与身体并无排异反应,并不会对胡某某身体造成损害。胡某某所述右下肢感觉减退、腰椎疼痛不适的现象,系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等原发性疾病进行手术治疗后出现的正常现象,与体内的残留物并无因果关系。
2、为取出残留物,被告x医院曾陪同胡某某先后到多家上级医院就诊,上级医院认为残留物不会对身体造成较大影响,而手术取出残留物可能伤害周围的血管和神经,风险较大,建议保守治疗。
3、对于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治疗原发疾病发生的费用,与被告x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x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患原发疾病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4、被告x医院已向胡某某支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
四、鉴定意见
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残留物系手术所致,后期对胡某某的身体和精神等方面的影响无法明确;但其目前所述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为残留物所致的依据不足。异物残留为手术意外,与多种因素相关,其中包括手术操作,建议其参与度为30%-40%。2、胡某某腰椎异物残留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情况。
五、庭审意见
1、病程记录中的手术时间为2017年2月9日下午15:40-18:05分,手术记录单上的手术时间为2017年2月9日下午16:40至18:05分,虽然二者的记录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但也并不矛盾,手术记录单上的时间在病程记录载明的时间之内,被告x医院解释二者不一致系笔误所致,存在合理性,不足以证明被告x医院存在故意篡改病历的行为。
2、因被告x医院未记录医疗器械进货查验情况,被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但该局作出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核实,无证据证明被告x医院使用了无合格证明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3、胡某某在被告x医院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原发疾病,在手术过程中髓核钳尖端断裂,残留于胡某某腰椎间隙中。经鉴定,被告x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向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鉴定结论的过错参与度为30-40%,本院酌定被告x医院对胡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4、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61.83元,被告x医院承担40%即7904.73元,扣除其已向胡某某支付的2000元,还应向胡某某支付5904.73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胡某某损失5904.73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体内无法取出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D16J14905456BJZ.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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