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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方陈述
马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晚突发头痛,10月14日出现言语表达障碍,查全脑DSA显示左颞叶动静脉畸形,为手术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在x医院行DSA+左颞开颅血管畸形切除术,术后医生告知手术成功。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动静脉畸形(颞,左);脑出血恢复期(颞,左);2型糖尿病;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
出院后马某某于2017年3月、2017年6月前往x医院复查,被告知恢复良好。2017年9月,马某某至x医院复查后显示肿瘤复发,就诊医师告知马某某其脑部出现不明物体,但无法明确,告知其找手术医生复诊。2017年9月28日,手术医生再次查阅马某某病历后称无法判断其脑部病变性质。2017年10月24日,马某某入住x医院,于10月25日行DSA手术,术后马某某不断呕吐,次日再度昏迷。
后医生翻看2016年住院病历后才询问家属是否知晓2016年12月12日的病理检查报告结果,此时家属才知晓x医院曾于2016年12月12日针对马某某出具过病理诊断: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之后马某某一直在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因医治无效去世。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x医院未将病理诊断结果告知马某某或其家属,2016年12月13日马某某出院时亦未对此进行确诊或进行相应治疗,出院后马某某多次复查,x医院在长达11个月的复诊期间内,一直未对马某某或家属提起该诊断,也没有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最终导致肿瘤扩散,马某某错失最佳治疗时间,导致马某某的死亡结果,x医院对此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医方观点
原告所称患者马某某住院的经过基本属实。在患者马某某住院手术之后,曾经做了病理诊断是胶质母细胞瘤,确实是我院的医生对于出院后的报告没有重视,我院认可这个医疗缺陷,但我院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的诉讼请求。
首先,按照鉴定结论损害后果是在第一次手术出院后有十个月的时间没有进行放化疗,因为按照马某某第一次出院诊断是胶质瘤的情况应该在术后进行放化疗,但即使进行了放化疗也不一定是有效的,患者的生存期也就是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患者损害后果无关。
14万多的医疗费是用来治疗患者的自身疾病的;患者两次住院都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与十个月没有做放化疗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患者马某某的诊断是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生存率是一年,原告主张20年死亡赔偿金没有科学及法律依据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同意支付。通过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并非我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我院的过错只是导致马某某十个月没有放化疗,导致马某某死亡后果的是她自身恶性的胶质母细胞瘤,故丧葬费也不应由我院负担。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为马某某未上班是因其自身疾病。交通费也不同意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庭审意见
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医方占轻微原因)确定x医院的责任比例为10%。结合鉴定结论,x医院对马某某的诊疗过错始于其未将马某某第一次出院前一天回报的病理诊断告知马某某,且未在出院诊断中载明,故马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不属于x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马某某在2016年12月13日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为121372.02元。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8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x医院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侯美如系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侯美如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0元。
六、法院判决
x大学附属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营养费1405元、护理费855元、死亡赔偿金135980元、丧葬费5080.20元、误工费10884.82元、家属误工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9877.2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GM4CQB4N05456BJZ.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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